做OTC收U的朋友,多半都怕办案机关的两个问题:一是资金哪来的,二是你什么价格收的。资金来源未必好查,但收购价格几乎一查一个准,每一笔对价都清清楚楚留在链上记录和银行流水里。
但价格本身从来不是罪名,收得便宜不是罪,卖得贵也不是罪,低买高卖本来就是这类生意的商业逻辑,但在过去十几年里,价格异常始终是办案机关推定主观明知最顺手的抓手。
现在这个抓手变得松动: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旧解释中“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即可认定明知”的列举式推定条款被废止,改为全案事实综合审查判断;2025年8月26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步采纳相同规则。
至此,收U卖U的价格,不再是一条可以直接推定入罪的快捷通道。
一、价格的证据地位:帮信罪仍保留推定规则,掩隐、洗钱改为综合认定
价格本身不会写进刑法罪名条文,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核心事实要素。
什么是法律上的推定?简单来说:司法机关无需直接证明行为人内心确实知情,只要满足司法解释列明的客观异常情形,就可以先行推定主观明知,再交由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在帮信罪的规则体系下,这套列举式推定规则至今仍然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司法解释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的情形,其中第三项即为“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条文同时留了口子,“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条推定至今现行有效。
但掩隐罪、洗钱罪的裁判路径已经发生重大调整。 2025年8月26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认定 “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综合审查判断。不再设置固定的客观情形推定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同样确立了综合审查判断的裁判思路。
这一变化,也与更早的司法口径一脉相承,2022年3月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侦局出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即提出,认定主观明知必须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重视行为人的辩解,杜绝简单的客观归罪。
二、单看价格不扎眼,叠加上交易方式异常有可能致命
规则虽然已经收紧,但价格在司法判例当中的证据分量并没有就此消失,价格本身往往只是疑点,真正支撑主观明知推定的,是价格异常与交易方式异常的相互咬合、相互印证。
上海长宁的肖某案就是非常典型的样本。
肖某以高出交易所市价2分钱的价格在场外大量收购USDT,再加价5分钱对外卖出;在检察官的案件评析当中,办案机关重点关注的并不仅仅是价差本身,而是整套异常的交易模式:行为人刻意绕开正规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使用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境外隐蔽通讯软件TG对接,选择偏僻地点线下接头、直接收取现金完成交易,整体交易流程高度规避监管与监控。2023年11月,法院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拆开这个案子就能够看得很明白:
单独看2分钱的溢价,放在USDT日常市场波动里,其实并不突兀;单纯线下见面收取现金,也可以被辩解为币圈早年就存在的场外交易习惯,可一旦两类异常叠加在一起:绕开平台交易、采用隐蔽社交工具联络、线下现金交割,再配上偏离常规的交易价格,多条线索组合起来,才形成了可以推导“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完整事实链条。
司法实务当中,几乎不存在仅仅依靠价格异常就直接认定掩隐罪明知的判例,价格更像证据链条当中的一环,它只能抛出疑问;能否最终认定主观明知,往往要看另一头的交易行为是否同步出现反常。
还要提醒一点,价格异常是双向的风险。不光是低价收U需要警惕,如果交易对手愿意以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向你买U,对于出U的你而言,同样是极高的刑事风险信号。
三、推定删了之后:单凭价格低,定不了“明知”
列举式推定规则废除之后,如果办案机关仅仅拿 “收购价格偏低” 这单一事实来论证行为人主观明知,在现行司法规则下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司法解释并未划定何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量化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价差数值红线,不能简单拿一个价差数字,直接推导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交易标的属于犯罪所得,价格高低本身受市场行情、交易规模、交割方式、供需关系多重因素影响,价差只能作为疑点线索,不能直接等同于主观恶性。
第二,“慎用推定、拒绝客观归罪”是新司法解释明确的官方裁判口径。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在解读法释〔2025〕13号掩隐罪新解释时强调,对位于犯罪链条末端、受他人指使、使用本人银行卡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知是犯罪所得,对这些人认定为掩隐罪要特别慎重;在涉银行卡案件中,还要防止不考虑犯罪主观要件,仅因转款、套现、取现行为可疑即一律认定为掩隐罪的“一刀切”做法。这一审慎裁判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涉币类案件。
第三,司法实践中,也有可以印证该规则的真实办案实例。京都律师事务所2026年7月对外公布的一起经办辩护成功案例中,侦查机关最初以当事人低价收购USDT、使用非本人账户转账为由,试图推定其主观明知。辩护律师提交完整银行流水予以反驳,证明当事人收购U的实际支出高于收款金额,客观上几乎没有获利,案涉价差仅属于虚拟货币正常市场波动,该案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说明:该案的无罪结果,是“价差属于市场正常波动”这一核心事实支撑,并非因为 “没有获利才无罪”。掩隐罪并不以行为人获利为成立条件,即便交易存在正常合理的差价收益,只要能够作出合乎商业逻辑的解释,同样不能仅凭价格直接推定主观明知。
律师观察
第一,交易发生之时,要主动留存能够解释价格“正当理由”的证据。平台挂单截图、实时行情记录、完整议价聊天记录、自有资金来源凭证,这些材料在交易当下看起来只是普通的业务习惯,但一旦卷入刑事调查,就是反驳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
第二,重点警惕价格异常与交易方式异常同时出现的业务订单。同样是略低于市场行情成交:在正规平台内完成交易,风险相对可控;但对方要求略低于行情,同时提出线下现金交割、避开平台留痕,后者的刑事风险会成倍放大。
第三,一旦被办案机关调查,要按照新司法解释的口径开展回应。不要陷入“我的收购价格确实偏低”的被动辩解思路,应当重点围绕价格异常是否具备合理解释、交易反常点能否被正常商业逻辑排除展开陈述,把新解释“慎用推定、综合全案认定明知”的规则运用到辩护应对当中。
便宜的U和贵的U本身不是原罪,说不清价格背后合理缘由,才是真正的刑事风险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