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长期居住在广东的U商,自2026年5月起多次往返澳门,以港币现金收购USDT,再通过交易所账户出售赚取差价。近日,河南警方来到广东找到他做笔录,告知其此前收购的部分USDT系他人盗窃所得,目前正按照涉嫌盗窃罪的方向开展调查。
币是在澳门收的,交易时并不知道来源有问题,为什么会涉嫌盗窃?即便收到的是赃币,也应该区分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南警方又凭什么管辖发生在澳门的交易?
这几个问题看似独立,实际上涉及同一条交易链上的不同法律评价:上游盗窃与下游收购之间的关系、职业U商的主观明知、跨境交易的性质,以及犯罪数额和地域管辖的认定。对于长期从事OTC交易的人而言,一旦收到来源涉及犯罪的USDT,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往往就取决于这些具体事实。
一、收到被盗USDT,就构成盗窃罪吗?
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区分,是本案最需要厘清的问题。
根据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相应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意味着,U商即便没有直接实施盗币操作,也可能因为事先与盗窃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约定提供销赃渠道,而被认定为盗窃罪共犯。
比如,盗币者在实施盗窃之前,已经与U商约定好收购价格及变现方式,U商明知对方准备盗取他人USDT,仍承诺在得手后负责收购、转移。此时,后续的收币行为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一笔独立交易,而应结合事前通谋及双方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
但如果U商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之后才接触卖币人,此前既不存在收购约定,也没有参与上游盗窃活动,仅因其事后收购了相关USDT,就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共犯,显然缺少相应的事实基础。
涉虚拟货币案件在这一问题上有一个值得利用的技术特点:链上交易能够帮助还原资产转移的时间和路径。
盗窃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通常需要结合被害人是否失去财产控制、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产控制判断既遂。对于通过钱包转账实施的USDT盗窃,交易哈希、区块确认时间、资金接收地址及后续转移记录,能够为判断资产控制权何时发生转移提供重要依据。

本案中,应当重点核实被盗USDT何时进入上游犯罪人控制的地址,当事人何时与卖币人建立联系,以及双方在何时完成收购。如果收购行为发生于上游盗窃既遂之后,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前参与犯罪,那么,单凭其收购、出售赃币的行为,不足以认定盗窃罪共犯。
当然,链上时间只能证明资产转移的先后顺序,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侦查机关仍可能结合聊天记录、历史交易、资金往来、双方关系等证据,判断当事人是否提前参与了盗窃安排。
因此,本案关于盗窃罪的辩护,重点不只是证明收币发生在盗窃之后,还要审查是否存在能够证明共同犯罪故意和参与行为的证据。
如果上述证据不足,盗窃罪共犯的认定就应当受到质疑。
二、不知道是赃币,还会构成掩隐罪吗?
排除盗窃罪共犯,并不意味着当然构成掩隐罪。
掩隐罪的成立,既要有能够查证的上游犯罪事实,也需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财产属于犯罪所得,并实施了相应的掩饰、隐瞒行为。
2025年掩隐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行为人接触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资产种类与数额、转移方式、交易异常情况,以及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审查。
对于职业U商,长期从事OTC交易、熟悉市场行情和交易流程,确实可能影响侦查机关对其主观明知的判断。但职业经历只能作为综合判断的因素之一,不能直接替代主观明知的证明。
实务中,交易价格往往是一个重要切入点。
如果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同期正常行情,卖币人又无法合理解释币的来源,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频繁更换钱包地址、要求快速分拆转移、刻意规避身份核验等异常情况,侦查机关可能据此怀疑当事人知道相关USDT存在问题。
反过来,如果交易价格与同期行情基本一致,双方正常议价、付款和交币,交易前没有异常沟通,也不存在帮助他人隐藏资金来源的安排,那么,这些事实同样可以成为反驳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但也不能将正常价格等同于善意交易。掩隐罪中的主观明知需要结合完整交易背景判断,不能仅凭价格高低得出结论。
本案采用港币现金进行线下交易,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那样直接、完整的记录,客观上增加了事实还原的难度。辩护中需要结合双方聊天记录、现金来源、交易场所、出入境记录、钱包收币时间、交易所出售记录等材料,尽可能还原每一笔交易的真实情况。
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略:上游盗窃事实是否已经查实。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掩隐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人尚未到案,或者因法定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下游犯罪的认定。但如果上游盗窃事实本身尚未得到充分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当事人收购的USDT确实来源于该起盗窃案件,那么,下游犯罪的认定同样存在证据障碍。
涉币案件尤其需要审查链上资金追踪的完整性。不能因为某笔USDT经过了涉嫌犯罪的钱包地址,就未经进一步分析,将后续所有关联地址中的资产都直接认定为犯罪所得。
此外,如果当事人最初收币时并不知道资产涉及犯罪,但在事后得知相关情况后,仍继续实施转移、出售或者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后续行为也需要单独评价。
因此,对本案而言,没有事前通谋,是排除盗窃罪共犯的重要辩护方向;而能否构成掩隐罪,还要继续审查上游犯罪事实、资产对应关系、主观明知以及具体交易行为。
不能因为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就直接将案件转向掩隐罪,更不能因为当事人是职业U商,就推定其必然知道收到的是赃币。
三、长期收U卖U,涉嫌非法经营吗?
除了盗窃罪和掩隐罪,本案当事人长期收购、出售USDT赚取差价的交易模式,还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审查。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在中国内地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之间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等业务活动,属于被严格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
需要区分的是,监管政策对某类业务活动的禁止,与刑法上认定具体犯罪,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问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仍需结合具体交易性质、经营行为及法定入罪条件进行判断。
对于OTC交易,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利用虚拟货币变相买卖外汇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跨境资金转换的案件中,判断重点应当落在行为人实际从事的业务上。
如果U商面向不特定客户承接换汇需求,以USDT作为中间媒介,帮助他人完成港币、美元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并从中赚取差价或服务费,就可能涉及变相买卖外汇的刑事风险。
但如果行为人使用自有资金买入USDT,再自行决定出售时机,通过买卖资产赚取价差,既不对外承接换汇业务,也不为第三人提供本外币兑换服务,仅凭存在多次买卖行为和营利目的,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
这一区分并不意味着职业U商的经营活动当然合法。内地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有明确的监管限制,具体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风险。但在刑事定性上,不能把所有虚拟货币交易都直接等同于非法买卖外汇。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当事人是在澳门使用港币现金收购USDT。
他之后究竟将USDT出售成什么币种?是在澳门完成出售,还是返回广东后操作?最终获得的是人民币、港币还是美元?资金进入境内银行账户还是境外账户?这些事实会直接影响对其交易模式的判断。
尤其需要注意,澳门实行独立的法律制度,内地关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管规定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于澳门当地的交易。如果交易涉及内地经营活动、境内客户或者本外币兑换环节,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进一步审查。
就目前已知情况而言,当事人虽然长期收购、出售USDT,但尚不能仅凭其职业U商身份和价差收益,直接得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结论。辩护中应当通过实际交易记录、收付款方式、交易对象和资金去向,还原其真实经营模式。
四、涉案USDT的金额怎么算?
涉案数额是另一个可能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
如果最终按照盗窃罪共犯评价,或者转而审查掩隐罪,办案机关都需要明确涉案USDT的数量、来源及价值。但两种罪名的犯罪数额,并不能简单使用同一套计算方式。
对于掩隐罪,202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已经作出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相关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且依法应当追诉的,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盗窃罪的计价规则则有所不同。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但虚拟货币并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境内也缺乏统一认可的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机制,这使涉案虚拟货币的估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例如,2026年6月7日,《检察日报》报道了一起青岛比特币盗窃案件。被告人利用掌握的钱包助记词盗取他人107枚比特币,随后变现获利66万余元。办案机关在审查相关价值认定问题后,以实际销赃变现所得认定盗窃数额,该案最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在虚拟货币缺乏通常意义上法定价格认定依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结合实际变现所得等证据认定犯罪数额。但具体案件能否采用这一方法,仍需要结合交易事实和证据条件判断,不能将个案处理方式直接理解为统一的计价规则。
实践中还可能涉及被害人实际购买成本、资产损失、相关交易记录以及市场价格等不同证据。不同数据能够证明什么、是否足以用于认定犯罪数额,需要分别分析,而不能简单认为被害人购买成本优先,或者直接以境外交易平台某一时点的行情作为盗窃数额。
尤其需要注意取价时间与行为环节之间的对应关系。
盗窃罪的数额认定通常需要关注行为人取得涉案财产控制时的价值及相应证据;掩隐罪则有明确的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的计价规则。如果同一笔USDT先被盗取,之后又经过多次转手,不同犯罪环节的计价时间和适用规则并不当然一致。
对本案而言,除了审查价格本身,还应当核对涉案USDT是否与上游盗窃资产准确对应,收币记录与出售记录能否一一匹配,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将不同来源的交易混同计算、重复计算或者以全部交易流水代替涉案犯罪数额的情况。
对于职业U商,账户中可能同时存在大量不同客户、不同时间、不同来源的交易。即使其中部分USDT被证明属于犯罪所得,也不能未经逐笔核实,就将全部收币、卖币流水计入犯罪数额。
如果相关资产的来源、数量、价值或者计算方式缺少可靠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具体异议。犯罪数额必须建立在能够查证的事实基础上,不能仅凭未经核实的行情截图或者笼统的资金流水进行推算。
五、澳门收币,河南警方能不能管?
本案的另一个特殊之处,在于交易发生在澳门,当事人长期居住在广东,介入调查的却是河南警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内地《刑法》并未列入附件三,澳门有独立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体系。
因此,对于发生在澳门当地的收币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是内地居民,就当然直接适用内地刑法进行评价。
这里涉及“一国两制”下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内地居民在澳门实施的行为,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内地刑法,学理和实务上存在不同认识,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境外犯罪的属人管辖规则得出结论。
但澳门交易本身不能当然成为内地公安机关的管辖依据,也不意味着内地公安机关必然无权对整个案件展开调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后者又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也可以依法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具体到本案,需要分别审查几个可能的管辖连接点。
其一,上游盗窃案件与河南的关系。
如果被害人位于河南,相关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河南,河南公安机关可能对上游盗窃案件具有管辖基础。警方通过链上资金追踪发现相关USDT流向澳门U商,进而对其进行调查,在侦查逻辑上并不难理解。
不过,上游盗窃案件由河南公安机关管辖,与下游收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由河南公安机关管辖,仍然需要分别审查。不能仅因为涉案USDT来源于河南侦办的盗窃案件,就当然认为所有后续交易都属于河南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其二,当事人出售USDT的实际地点。
如果当事人完成澳门收币后,返回广东操作交易所账户,将涉案USDT出售变现,那么,相关操作地点、收款账户、资金去向等事实就需要进一步审查。
若有关行为构成犯罪,且在内地实施,可能形成相应的内地管辖连接点。反之,如果交易操作、资金结算等环节均发生在境外或者澳门,内地刑事管辖的基础就需要更充分的论证。
这里不能仅凭交易所注册地、账户所属平台或者收款账户所在地,机械判断犯罪行为发生地,还应当结合实际操作情况和涉嫌罪名进行分析。
其三,当事人的居住地。
当事人长期居住在广东,如果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且由广东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也可以依法评估案件移送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的管辖争议并不是简单回答“河南能不能管”,而是需要结合上游盗窃事实、下游涉嫌犯罪行为、资产流转路径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分别审查管辖依据。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存在管辖依据不足或者程序适用不当的问题,应当在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提出,而不能仅凭交易发生在澳门,就直接认定内地公安机关无权管辖。
六、目前最需要做什么?
对于当事人而言,眼下最重要的是尽快弄清楚案件所处阶段,以及河南警方认定其涉嫌盗窃的具体依据。
如果目前仅接受了笔录询问,尚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先确认其是否已经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相关案件的立案情况以及警方调查的具体事实。如果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则应当尽快由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在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辩护方向。
本案的证据整理可以围绕三条线展开。
一条是与上游盗窃行为人的关系。重点核实双方是否认识、何时建立联系、此前是否有过交易,以及是否存在关于涉案USDT收购和变现的事前约定。这部分证据直接关系到盗窃罪共犯的认定。
另一条是具体交易过程。包括港币现金来源、交易价格、聊天记录、付款和收币时间、交易场所、相关钱包地址,以及之后通过交易所出售USDT的情况。通过这些材料还原交易背景,审查是否存在足以证明主观明知的异常因素。
还有一条是涉案USDT的链上流向。应当核实上游被盗地址、资金转移路径、当事人的实际收币地址及后续出售记录,审查相关资产能否与上游盗窃案件准确对应,以及是否存在混同认定、重复计算等问题。
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完整保存原始证据,不要删除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或者擅自处理与案件有关的资产,更不能联系交易相对方串供、统一说法,以免使原本可以解释清楚的交易事实变得更加复杂。
辩护策略也不应过早限定在某一个罪名上。
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与上游盗窃行为人事前通谋或者存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应当重点审查盗窃罪共犯是否成立;如果侦查机关考虑按照掩隐罪处理,还应当进一步审查主观明知、上游犯罪事实和具体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得到证明。
对于长期从事OTC交易可能涉及的非法经营风险,则应当从实际业务模式、交易对象、结算方式及内地法律适用等方面独立分析,避免将职业身份直接等同于犯罪构成。
案件进入不同程序阶段后,还可以根据证据情况,依法评估取保候审、管辖异议、犯罪数额认定、退赃退赔及认罪认罚等问题。但是否选择相关程序或者从宽处理方案,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回到本案,河南警方目前按照涉嫌盗窃罪的方向调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最终就会被认定构成盗窃罪。收购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与上家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交易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USDT的犯罪来源,以及相关行为究竟发生在哪个法域,都可能影响最终的法律评价。
对于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链上资金流向能够说明资产经过了哪些地址,却不能单独说明每一个接收者都具有犯罪故意。职业U商可能因为交易模式面临更严格的风险审查,但具体刑事责任仍然需要回到犯罪构成与证据本身。
收到被盗USDT,不等于参与盗窃;排除盗窃罪,也不意味着必然构成掩隐罪。
如果忽略行为人的参与时间、主观认识和交易背景,仅凭资金流向作出刑事定性,就可能将性质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对这些事实进行完整还原,并依法区分各个环节的刑事责任,正是此类案件辩护工作的重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