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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知,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实践中,为了节约执法成本,公安机关在怀疑当事人由作案可能/确定当事人是犯罪嫌疑人时,电话通知当事人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当事人涉嫌犯罪,主动前往当事人住处,但不巧当事人不在家中,于是公安机关选择电话通知的方式令当事人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那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呢?

 

文 | 邵诗巍律师

 

 

01

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7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又作出5种补充规定,但均未对“电话通知”型到案是否是自首作出规定。

根据《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强制措施为: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但参考以下案例,邵律师认为前述《解释》第一条中的“强制措施”,应从广义上理解为: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

 

相关依据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 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中认为,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当从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来判断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已被控制的,属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控制的,属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的当时,当事人并未被司法机关进行“人身控制”,也即,当事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来说,当事人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

例如下述案例王春明盗窃案当中,法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认为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经过以上讨论,似乎可以认定,当事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但还需要讨论一个前提条件: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时,当事人是否知晓公安具体调查事宜,对于认定自首有无影响?

 

 

02

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关键——当事人内心的『主观明知』

实践当中的情况会更加复杂。

例如,涉案行为发生着很多年之前,在当事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时,如果民警在电话中只是简单说“到所里来一趟”,没有提及具体事情,那么当事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时,因时间间隔太久,可能已经忘记了涉案事宜,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事情需要自己“配合调查”。再例如,尤其是经济类案件,当事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例如邵律师此前代理的一个刑事案件,开网店销售黑胶唱片犯非法经营罪),或者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身在法律上就是有争议的。如果某天接到民警电话,当事人内心也是一无所知的。

根据我们既往的工作经验,以及日常工作中对于现有公开判决的梳理,总结为如下三类五种情形:

除非有证据证实当事人明知公安系诱捕,但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愿接受调查,例如: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前往投案前对工作生活等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当这些证据与行为人自己的申辩能够相互印证,则可认定当事人系自动投案。通过此表可进一步总结为,即使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但若当事人内心并不清楚涉案事宜,不具有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03

其他讨论

问题的提出:

公安机关将当事人作为重大作案嫌疑对象,至当事人住处口头或书面传唤其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有法院观点认为,该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传唤到案型”自首的认定-吕梁法院网

https://sxllz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22796.shtml)

 

 但根据邵律师近期刚办结的一个刑事案件来看(因涉隐私,未将判决书放置在本文中),在该案当中,公诉机关仅认定我的当事人构成坦白。但在法院庭审中,邵律师发表辩护观点如下:

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公安机关认定本案被告人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前往被告人住处现场抓捕,但当时被告人不在家中,被告人实际到案是经由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

最终法官采纳了本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判处了比检察院原有量刑建议更轻的处罚结果。

 

 

04

写在最后:

法律没有对“电话通知”型到案是否构成自首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实践当中仍会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辩护人要结合当事人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的角度,结合案发实际情况,立争当事人自首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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