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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公司(尤其是游戏类平台)中,技术、运营等岗位人员因能够直接接触系统接口、后台数据及内部管理权限,一旦越权操作或在利益驱动下出现不当行为,往往会迅速演变为涉嫌职务类犯罪的典型场景,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修改数据”、“转售变现”等行为,不同地区、不同办案人员,甚至同一案件一审、二审,确可能出现给出完全不同的定性: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这三种罪名的量刑差异巨大——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通常不超过 7 年;
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在金额较大时,可达十年以上甚至无期。
因此,厘清三罪的边界,并围绕个案选择最有利的定性方向,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与量刑幅度。本文将以典型案情为切入点,系统梳理三罪的构成要件、司法适用逻辑及可争取的辩护空间。
I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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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程序员违规调用接口、修改数据牟利案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高级JAVA开发工程师,检察机关指控其在工作期间涉嫌两项犯罪事实【(2020)沪01刑终74号】:
事实一:
私自使用POSTMAN软件违规调用“比心”手机软件“钻石”抽奖活动中的兑奖程序接口,通过修改参数的方式,为其控制的两个软件账户内虚增“钻石”合计14,990,000个,转换成软件中的“魅力值”后,提现或对外出售牟利。被害单位共计损失人民币62,000余元。
事实二:
私自使用POSTMAN软件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将其注册的四个上述软件账号的等级提高为“帝王”,并将其中两个账号分别以7,500元、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树里”的软件用户。
围绕上述行为,李某究竟应认定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分析】
对于事实一,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本案当中,李某的职务是高级JAVA开发工程师,他的职责是“负责‘比心’手机软件交易类功能后端的开发工作”,而非运营管理角色。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职务便利”,必须体现为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的权限。
李某因为其开发工作,知晓系统的后台接口、数据结构和工作原理,这就像银行的金库建造者知道金库的构造和安保漏洞,但这不代表银行授权他去管理金库里的钱。
在公司抽奖营销活动中,其并无修改软件参数数据跳过抽奖环节、直接获取、处置‘钻石’的职责”。这意味着,公司从未赋予他合法地去增加、发放“钻石”的权力。他利用的是自己作为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系统漏洞和掌握的技术知识,这是一种 “工作上的便利” ,而非 “职务上的便利”,所以,由于李某的职务内容不包含对“钻石”的管理和处分权,他无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他的行为更像是一个“内部人员利用内部知识进行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至于为何不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因在于:李某调用接口、修改参数的技术操作,只是其为了最终非法占有“钻石”并变现牟利所采取的手段。当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窃取财物,而计算机手段仅是路径时,应当依照“择一重罪评价”原则,以目的行为——盗窃罪——进行处理。
对于事实二、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可以首先排除职务侵占罪。那么,其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我们通过案情描述来看,李某的两个行为在手段上非常相似(都是使用POSTMAN软件修改后台数据),那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
在事实一中,李某调用兑奖接口,为其账户虚增“钻石”。案中的“钻石”并非普通游戏道具,它可以被转换成“魅力值”后提现或出售牟利。这意味着“钻石”在该公司的商业模式中,已经具备了明确的、直接的经济价值,与现实财产挂钩。因此,它在法律上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李某的行为,相当于直接在公司的金库里凭空造钱,然后放进自己的口袋。这直接导致了公司遭受了6万余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
但在事实二中,李某修改数据,将其账号等级提升为“帝王” 并出售。“帝王”等级本身是一种身份标识、服务资格或后台数据。它不能直接提现,其价值是间接的(如显得尊贵、可能拥有某些特权)。法院并不将其直接认定为“财物”。李某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了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和修改了其中存储的、关键的账号等级数据。他破坏的是该公司对自身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独家管理权和安全性。公司并没有因为他的账号变成“帝王”而立刻损失一笔等额的现金。
公司的损失可能是潜在的(如破坏了等级体系的公平性,影响了其他用户的充值意愿),但这种损失是间接且难以精确计算的。因此,不符合盗窃罪要求“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心特征。根据《刑法》第285条第二款,只要实施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即可入罪。
当一个行为的直接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数据,且该数据本身不能直接等同于传统财物时,即使行为人利用数据间接获利,也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发现,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员工利用技术手段操作公司系统并实现变现”这一场景中,确实存在高度交叉,司法实践中也频繁出现相同或相似行为被作出不同定性的情况。涉案行为究竟属于“窃取财物”、 “侵占单位财物”,还是“非法获取系统数据”,核心在于对行为对象、技术手段与权限来源的精准判断。
以上分析仅为个案切入的基础逻辑。
在本文《下篇》中,我们将进一步系统梳理三罪在互联网公司内部犯罪中的适用边界,包括:
三类罪名究竟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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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差别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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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虚拟道具、积分、账号等是否都能被认定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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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所有加密货币都能够被纳入“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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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技术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数据类犯罪”?
这些问题一旦厘清,将直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幅度以及辩护的发力方向,因而在实务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