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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接受投注”——是仅限接受他人投注,还是也包括代理本人自身投注的行为?
讨论本问题的意义在于:
例如:如果代理自己参赌金额200万,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仅有10万,那认定代理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数额应当是210万还是10万(赌资数额≥30万,法定刑5年以上)?如果认定开设赌场罪的金额为10万,对于200万的部分,是否会另外构成赌博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再例如:当事人虽然有代理账号,但仅自己参赌,未曾接受他人投注,那是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还是无罪?
无论当事人或辩护律师,绝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理所当然的必然会从赌资中扣除。
作者 | 邵诗巍律师
01
正反观点:代理自己投注的赌资应否扣除?
1、不应扣除
部分法院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不应扣除。
例如(2019)粤19刑终659号判决中,法院观点如下:
部分被告人提出赌博账户中有部分资金是自己投注的,或者其使用的账户下设的其他账户是其本人使用的情况。从理论上来说,可能存在该情况,但就网络开设赌场犯罪而言,赌资既包括参与开设赌场者直接接受他人的投注,还包括发展的所有下线代理的投注,以及开设赌场者自己参与赌博的数额。在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赌博账户内的资金均为赌资。
与之类似的还有例如(2019)川1623刑初294号判决观点如下。该案当中,法官的说理为“根据法律规定,自己投注的金额不应也不能扣除”,但事实上,这仅是法官个人的理解,法律对于此点,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
本案被告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均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可否认,行为人在发展组织他人参与网络赌博时,自己也可以在代理账号下开设会员账号进行投注赌博,此时,行为人既是代理人又是参赌人员,该代理账号既接受他人投注又接受自己投注,但其投注数额均归集在该代理账号下,结合本案90开头的代理账号有与赌博公司分成的情况及接受他人投注的证据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网上开设赌场的定罪标准,被告人自己投注的金额不应也不能从赌资数额中减除。
其他如(2019)渝0114刑初188号,(2017)京0108刑初2095号等案例,均持有同样观点。
2、应当扣除
部分法院认为,部分法院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应当扣除。
例如(2016)粤5191刑初59号判决中,法院观点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所开设的赌博账号中用于自己投注的部分数额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赌博犯罪系利用互联网上的赌博网站进行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被告人自己投注的数额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予剔除。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如(2018)粤0402刑初382号,(2019)粤0511刑初84号等案例,均持有同样观点。
02
邵诗巍律师观点
本人认为,代理自己投注参赌的金额,应当剔除。理由如下: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很显然,根据现行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包括接受自己的投注。如果代理账号仅有代理自己参赌的赌资,那其行为与一般的赌客无异。
代理接受投注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形分为两档,第一档为“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第二档为“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结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看,该条款所要惩治的行为应当是作为代理,帮助赌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性的招揽赌客的行为。
如果将代理自身投注的金额同样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数额,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卒罪刑法定原则,有以类推的方式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定罪之嫌。
所以邵律师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虽然是赌资,但不能作为代理涉嫌开设赌场罪中的赌资金额。那么就有了下面这个问题。
03
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是否另外构成赌博罪?
辩护律师主张应剔除代理自身参赌的金额,是为了降低代理在涉案的开设赌场罪当中的赌资数额,从赌资数额角度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但如果这部分金额被剔除,司法机关会不会认定代理另外构成赌博罪,进而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对当事人数罪并罚呢?这个问题,可以结合赌博罪的构罪条件以及根据实务中的审判情况得到结论。
什么是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以,参赌的行为一定会构成赌博罪吗?当然不是。赌博在一般情况下是治安处罚,且结合实务中的判决情况,认定当事人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一般是因为当事人的参赌行为符合“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情形。
例如(2022)沪0112刑初441号案件当中,因被告人另存在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故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再如(2021)云0425刑初118号案件当中,徐某除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投注之外,还多次到澳门等地赌博(即使赌博行为发生在境外,依法可以不追究其赌博行为的刑事责任),赢得赌金800万余元。法院认为徐某无正当工作,系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因此认定其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等罪。
另外,在前述本文第一部分援引的“应当扣除”的3个案例当中,即便法院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应予扣除,也未就扣除金额单独认定代理另构成赌博罪。
04
写在最后
讨论至此,对于本文当中所讨论的问题,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能否从赌资中扣除?——不一定。
若代理自己也参赌,是否会数罪并罚?——要看代理的自身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
总的来说,涉赌类犯罪的案情及其所对应的判决结果,并没有一把完美的标尺对所有案件进行准确衡量。除了定罪量刑的基本情况之外,判决结果还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赌博网站本身的经营情况、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认识和理解等复杂因素所影响。
不同法院观点不同,同案不同判是现状。
邵律师最后想强调的是,法律问题是复杂的,对于任何案件细节,辩护律师都要存有敬畏之心,以本文探讨的问题为例,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在认定赌资时就理所应当的应予剔除。
诉讼就是这样,法律不会自动保护那些被动等待权利的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即便是正当的权利,我们的合法权利也需要通过积极的行动来争取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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