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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宣传活动网络投票正式启动。其中备受关注的案件之一就是“周焯华跨境赌博犯罪集团案”。
根据温州中院披露的案件细节,2007年以来,澳门太阳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周焯华在澳门等地赌场承包赌厅,开设多个网络赌博平台进行赌博活动。为了牟取巨额利益,周焯华以佣金、分红为诱饵,利诱他人担任代理,并通过这
些代理在境内组织、招揽中国公民前往太阳城赌厅参与赌博或跨境网络赌博。
2022年8月,被告人张宁宁等骨干成员被温州法院判处一至七年不等刑罚。2023年10月,澳门中院判处周焯华18年刑期。
这个跨境网络赌博案到这里就结束了吗?并没有。这才刚刚开了个头而已。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01
代理,是跨境网赌平台最关键的角色之一
一个赌博网站的运营,需要有技术开发及系统维护人员,完成网站的开发及运营工作;需要有为赌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洗钱、换汇的平台及人员,完成赌资的支付结算工作;但最重要的一环,还是赌博网站的推广、代理环节,参赌人员的数
量,直接决定了赌场的营收。
赌博网站在境外,如何吸引更多的国内赌客呢?国内赌客的赌资如何进行管理,结算呢?这需要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代理层级。
网赌平台的常见组织架构为:
组织者→股东级代理(代理账号)→赌博代理(代理账号)→赌客(会员账号)
赌客只有会员账号,该类账号只能用作投注,不能设置下级账号。
代理账号可以设置下级账号,发展下家参与赌博,并根据下家投注金额抽取码粮(返利)。股东级代理一般与组织者约定,负责特定区域的赌博推广,发展下级赌博代理,赌资的支付结算业务,股东级代理按照其与组织者约定的比例,参与赌博
网站的利润分成。
结算方式上,下级赌博代理将其收到的赌资交付至上级股东级代理,赌博网站与股东级代理结算,再由股东级代理与下级赌博代理结算。
据报道,截至2021年11月,以周焯华为首的跨境赌博犯罪集团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共发展股东级代理400余人(其中中国籍283人)、赌博代理6万余人(其中中国籍38307人),发展中国境内赌客会员6万余人。
02
代理会不会被抓?判多久?
根据法院公开的上述信息,中国籍的股东代理和赌博代理的人数已经精确到了个位数。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合计38590名周焯华跨境赌博犯罪集团案中国籍代理人员的全部人员信息。
那么这些代理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呢?答案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看,对网赌代理定罪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厘清。
从辩护人的视角出发,针对网赌代理人员,律师的刑事辩护要点有哪些?
1、代理会被认定为主犯吗?
代理人员会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这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问题是,所有的代理都是主犯吗?未必。对于代理是主犯还是从犯的定性,也是司法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邵律师认为,需要根据代理人员的职级,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其享受的收益大小等等,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认定代理是主犯还是从犯。
首先,股东级代理,其是与组织者一同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其虽然不是赌博网站的“编内人员”,一般也不会签署劳动合同,但股东级代理作为赌博网站经营人员的合作者,与网站的组织者有着较深的利益捆绑,其往上对网站经营者及相关核心
成员负责,往下发展并管理下级代理人员,帮助赌博网站进行赌资的结算并分得利润,行为具有经营性质,因此,股东级代理被认定为主犯争议不大。但即便是主犯身份,也仅应对自己及下述代理名下金额负责,而不是与赌博网站的经营者一同
对网站全部网赌资金负责。
其次,至于下级赌博代理,第一、如果是最低层级的普通代理(即:其下层只有赌客会员账号,没有代理账号),由于其获利仅为对赌客投注金额进行抽成,赌资也是由其交至上级代理,由上级代理逐级上交至股东代理,最终由股东代理与网站
的运营者进行结算,普通赌博代理对于分成方式,赌资收取等等并无决定权,也无权参与网站的管理,那么很明显,普通代理在整个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较于组织者与股东级代理,明显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其所获收益也远远小于股东级
代理,认定为从犯较为适宜。第二,如果是较于股东级代理与最低层级的普通代理之间的下级代理,是认定主犯还是从犯呢?根据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为赌博网站招募下
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罪之情节严重行为,在一般认定为主犯。例如【(2021)辽0105刑初708号】一案当中,朱某用自己的代理账号为迟某开设下级账号,由迟某负责招揽赌客并按赌资数额收取返利,法院认定朱某和迟
某均为主犯。
2、发展会员并收取佣金=代理?
上一个问题点中,我们讨论的前提是:已默认了我们所表述的“代理”与刑法开设赌场罪中的“代理”概念是一致的。但实践中,更为常见且争议更大的一种“代理”,其行为表现方式是:通过微信群、贴吧或其他信息渠道发布推广个人专属链接,发展
下线会员参赌,网赌平台根据其发展的下线用户投注/输赢金额等,向其发放代理佣金、平台返利。
此类“代理”并非刑法开设赌场罪中的“代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却常见以“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定罪。
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代理”?我们需要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10年《意见》,一,下列情形属开设赌场行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代理型”开设赌场)。
又根据2010年《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仅担任代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在上述行为模式当中,行为人所获得的“佣金”或“返利”,并非是因为其在自己的代理账号中为赌客开设了账号,根据赌客的投注金额获得返利。换句话说,行为人并没有“接受投注”。
赌客需要链接、邀请码才能进入网站,这是一个门槛。行为人仅是为赌客提供了一个进入网站的通道。至于赌客下注多少,输赢与否,与行为人无关,行为人也不具备设置赔率、投注额度、抽头比例等权力,行为人并不拥有真正意义上的“代理账
号”。甚至,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可能只是赌客的身份,其参与到平台当中是为了自己赌,因身边关系好的朋友也想进入该网站,行为人才把链接分享给他人,至于返利,是平台既定机制,他人下注,平台就会自动分发相应返利至行为人账户,
这也并非行为人所决定。
司法实践当中,因行为人分享了赌博网站链接,获得平台返利,被定性为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是相当常见的,这里仅列举几个案件做出说明,例如(2022)沪0109刑初660号,(2023)鲁1522刑初273号,(2023)赣0825刑初154号等等。
但邵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以下规定,对行为人认定为网络赌博的共同犯罪更为适宜。若能够被认定为共犯,从定罪量刑角度来看,在量刑上相较于“代理型开设赌场”会轻很多。
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2.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另外,发展会员并收取佣金的模式除了会被认定为“代理型”开设赌场罪以外,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有些被认定为“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罪,关于“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罪相关的分析,详见《为网赌平台介绍客人拿返佣,法院判法大不同?》。
写在最后
正如本文开头所说,对司法机关而言,该跨境网络赌博案才刚刚开始,还有数万名代理人员。代理人员根据其层级、在整个犯罪集团中的地位、获利等等,若被认定为主犯,考虑到网赌资金一般会涉及巨额流水的实际情况,代理被判处五年以上
刑期的可能性还是非常高的。
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区分代理人员的主从犯地位,以及区分行为人是“代理型开设赌场”还是仅为发展会员的共同犯罪,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会产生较大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