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声明:本文为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的原创文章,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

特别声明:

本文为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的原创文章,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文章如需转载,请联系曼昆律师工作人员:MankunLawFirm

01
同样选仲裁,却被区别对待

2022年4月12日,小鹏汽车因消费者在使用APP购买车辆,线上签署购买协议,无法更改仲裁条款,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为由进行处罚。《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警告,罚款3000元。

有意思的是,在另一案中,上海浦东的市监局做出了相反的认定。

2019年8月,杨某因某游戏平台格式条款中的仲裁约定增加了自己负担,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定,要求浦东市监局对该公司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浦东市监局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不予受理。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均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有网友的地方就会有纠纷,有纠纷的地方就需要来解决。

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都是依法解决法律纠纷的方式,相较于诉讼,仲裁具有较好的保密性。毕竟诉讼案件一旦上了裁判文书网,公司的声誉多少可能会受到影响,再引发其他用户的模仿导致平台法律纠纷不断增加可就更不好了。

基于此,有不少互联网公司会在用户协议中,约定使用仲裁的方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常见的表述为:

那么问题来了,在以《用户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是否真的有效呢?近期曼昆团队在服务的客户特意就该问题来咨询。下面,我们就来详细聊聊这个事情。

 

02

网站《用户协议》可以约定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和身份关系相关的案件,如婚姻、继承、抚养、继承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适用仲裁。因履行《用户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可以受理的范围。

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基础上,当事人之间只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经过磋商后签订仲裁条款,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可认定为达成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在以提供互联网服务为主的平台业务中,一般会选择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协议由网站、软件等平台运营方提供,用户通过点击“确认”或“接受”的方式来签署。一般情况下,不接受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用户的使用将受到限制。

单从签约方式上看,似乎用户对于是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选择权。这样签署的合同仲裁相关的内容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呢?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断《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主要从订入审查、效力评价两个方面展开。

  1. 订入审查

对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需要尽到特别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未订入合同。

即:平台方没有重点提示、说明重要条款,写了等于没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 效力评价

在格式条款订入协议后,需要从效力方面进行评价。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实践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各地法院基本上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主要从是否需要用户点击阅读、是否提示用户关注、是否特殊展示等方面进行评价。而对于使用格式条款方式约定的仲裁条款,却存在效力评价不一的情况。

 

03
司法实践案例

(一)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1.在徐高峰与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亦不存在网之易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即便《许可协议》第10.B条系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无效情形。”【(2020)沪01民特622号】

2.在徐明与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条款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也非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强制性规定,被告亦在协议中对条款字体进行标红,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2022)沪0115民初41973号】

持相似观点的还有【(2022)京0491民初1077号】、【(2022)京04民特462号】【(2021)川71民终166号】等。

(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1.在涂关国、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选择争议纠纷管辖法院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享有这一权利,被告通过预先拟定协议管辖的条款使原告这一权利难以行使。因此,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诉讼管辖的选择权系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原告此权利受到本案格式条款的排除。因此,被告提供的关于争议纠纷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原告关于协议管辖的选择权。现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中关于争议纠纷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2019)京04民特21号】

2.在北京互联经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明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系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北京互联经纬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系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依据李明俊主张,本院认定涉案格式合同的仲裁条款未成立。”【(2021)京04民辖终5号】

在该案中,北京四中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是基于提供合同方并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并非认定该条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重要权利。

 

04
曼昆律师建议

通过相关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实践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仲裁方式,不同的法院、司法机关尚存在裁判口径不一致的行为。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例认为,在《用户协议》等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仲裁条款。

同时,若互联网平台方在选择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采取合适的展示、提示方式,确保仲裁条款的目的能够实现,曼昆律师给到大家的建议是:

  1. 使用重点提示方式:加粗、下划线、采用不同的字体、添加提示符号等方式,与其他条款进行显著区别;

  2. 要求用户主动点击同意,不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

  3. 将类似纠纷解决方式这种重要条款单独页面提示或列入协议文本前的重要提示,避免放在协议最后,淹没在一众条款中。

     

 

{loadmoduleid 245}

 

投稿或申请转载请添加微信号:MankunLawFi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