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人住广东,今年3月起多次往返澳门,以港币现金收购USDT,之后在交易所账户中卖出赚差价,前几天河南警方到广东找他作了一份笔录,并告知,收购的币是他人盗窃所得,现对他暂以盗窃罪立案。

这种情况很多做OTC的朋友可能会遇到,咱们今天来拆解一下:

一、这个行为到底构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构成,是非法经营罪、掩隐罪还是盗窃罪,涉案金额怎么认定;

三、管辖上有没有问题;

四、眼下能做些什么。

一、收U卖U,到底构不构成犯罪

虚拟货币不是违禁品,收购卖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职业U商这一身份有点特殊:

(一)偶发性与常业性的界线

个人偶发的持有与买卖虚拟货币不构成犯罪,只是损失自担;但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境内开展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币币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提供信息中介与定价服务等属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

本案中当事人不是偶尔买一次,而是长期、批量收币卖币、靠差价吃饭,这种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有三:1、罪名可能多出一条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2、明知推定更强;3、侦查机关对其角色预设更不利。

(二)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

人民法院报《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文中提到,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行为是否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具体认定时需要注意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具有常业性、营利性等特征,以此区分经营行为与非经营行为。

刑事层面认定变相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核心看行为人是否面向不特定对象,将本币外币汇兑作为业务对外经营、提供汇兑中介服务。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

1、如果是职业U商,对外承接他人换汇需求,为不特定主体完成外币与人民币的转换、赚取差价或者服务费,属于经营性质,达到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变相买卖外汇,成立非法经营罪。

2、如果仅仅是处置本人自有外币资产,借助虚拟货币中转置换为人民币仅供个人花销使用,不对外接单、不为第三人提供汇兑服务,即便客观上完成了本币与外币的价值转换,但缺少“以汇兑作为经营性业务”的核心要件,一般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类型的非法经营罪。

但依据《外汇管理条例()》,在法定银行渠道之外借助虚拟货币完成本币与外币置换,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变相买卖外汇,存在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违法风险。

外形相符不等于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

回到本案,当事人是长期收购卖出虚拟货币赚取差价的职业U商,评价重点不在于单笔资产的来源是港币还是人民币,而在于整体行为是否属于面向他人提供汇兑中介服务,单纯低买高卖虚拟货币赚取价差,并不直接等同于为他人提供本外币汇兑服务,在缺少证据证实其对外承接换汇业务的前提下,缺少“以汇兑作为经营性业务”的要件,从辩护视角看,笔者认为尚不满足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二、如果构罪,是盗窃还是掩隐

因为盗窃不属于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因此这里先不讨论洗钱罪。

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因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下游的认定;反过来讲,上游盗窃事实本身如果查不实,被害人是谁、U是怎么被转走的、链上路径如何、损失多少都没有查清楚的话,下游的评价就失去了基础。此处讨论,咱们假定上游盗窃罪已经成立:

(一)两罪的分界线在于有无事前通谋

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行为人事前通谋,事后予以掩饰、隐瞒的,以盗窃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若当事人在币被盗之前即与盗币者有约定"币到手即低价给你",在明知对方将要盗窃而预先承诺收购,则属盗窃罪共犯;若无事前通谋,仅于收购时或收购后方知或者应当知道来源不正仍予收购,则应落回掩隐罪范围。

除了通谋本身需要证据证明之外,涉币类案件还有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既遂时点。

盗窃是取得型财产犯罪,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时即为既遂,USDT的链上转账一经转出很快就会到对方地址,控制权随即完成移转,盗窃在该时点已经既遂,而当事人的收购行为必然发生在既遂之后。

既遂之后才介入的人,除非有证据证明事前存在约定,否则不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只能按事后处置赃物评价,换句话说,只要收购时间晚于盗币上链时间,又没有事前通谋的证据,盗窃共犯的认定就缺乏事实基础,这一点靠链上数据就能固定。

警方"暂定盗窃"通常是两种逻辑:怀疑事前通谋,或侦查初期先将罪名从重确定;虽然罪名在批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变更,但直接以盗窃罪立案还是有所不利。

(二)涉案数额怎么认定

依据《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

而盗窃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法益侵害结果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即已固定,因此,盗窃数额应当以盗窃行为实施、行为人实际控制涉案财物当时的价值予以认定,涉案虚拟货币可参照行为当时主流交易平台公开成交价格折算人民币,赃物后续价格涨跌、查获时价格、委托估价日价格均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

规则虽清晰,但涉虚拟货币案件存在天然前置障碍:按照监管要求,任何单位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价格认定机构与鉴定机构能否出具估价意见,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多数地方以缺乏合法定价依据为由不予受理,也有地方参照境外平台行情出具认定意见。因此,很多办案机关也会自行调取境外平台K线、成交快照、历史行情截图作为价格依据,此时辩方可针对平台选取、取价时点(开盘价、收盘价、均价、最低价)以及数据来源真实性提出质证异议。

实务中逐渐形成两种裁判思路:

1、依据法定计价规则,以行为人控制虚拟货币当时的市场公允价作为认定基准,被害人购入成本、销赃变现金额作为辅助参考。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办案机关直接采用查获当日、冻结当日或者被告人销赃变现金额倒推盗窃数额的情形,该做法与盗窃案件的法定计价时点存在冲突;另外,如果同一笔虚拟货币,后续被转手收购,在掩饰隐瞒环节计价时点应当切换至本次收币、转币行为当时,盗窃环节与掩饰隐瞒环节计价基准相互独立,不能共用同一个价格与时间节点。

2、立足于损失填平原则。第一,能够查实被害人购买成本的,优先以被害人实际投入成本认定,仅保护被害人真实财产损失,剔除行情波动带来的投机溢价,如果被害人是低位建仓的,犯罪数额相应降低;第二,被害人买入成本难以核实的,一般会参考行为人实际变现金额认定,如果赃币紧急脱手时,变现价通常低于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成本、变现金额均无法查证的,再参照行为当时主流交易平台公开均价折算。

若被害人成本、销赃变现情况均无法查实,缺少可靠价格认定依据的,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该部分虚拟货币价值不予计入犯罪数额。

因此,辩护人在工作中还要审查两项内容:1、价格数据对应的时间是否精准锁定在行为人控制币的那一刻,哈希转账记录、链上出块时间是否和取价时点一一对应;2、区分罪名、区分上下游环节分别适用计价规则,不能简单以统一的人民币金额贯穿全链条所有被告人。

三、本案中管辖相关的问题

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性法律只有列入附件三才在澳门实施,我国《刑法》()并未列入附件三,发生在澳门本地的收U交易行为本身,不能作为内地公安机关的管辖依据。

更进一步说,内地居民在澳门实施的行为,也不能当然依据《刑法》第七条的属人管辖来处理。澳门无疑是中国的领土,内地居民在澳门犯罪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落入第六条属地管辖的范畴,只是因基本法的特别规定而由澳门自行管辖,因此也不适用第七条关于公民在领域外犯罪的规定。

这一立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官方论述中也有相关表述,学理与实务中对内地居民在港澳地区犯罪能否适用属人管辖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可以依据第七条追究,因此这一主张在个案中能否被采纳仍有讨论空间;但它至少说明,本案的管辖基础并不当然成立,需要办案机关正面回应。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可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又包括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含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回到本案,内地管辖的潜在连接点有三类:

(一)销售地。该连接点能否成立,要看卖出变现环节的实际形态,在哪个平台挂单、操作设备位于何地、收款账户是境内还是境外;如果行为人回到广东,在境内操作完成卖出变现,则境内可以认定为销售地,形成管辖连接点在广东;若全程境外平台操作、境外账户收款,则销售地是否在境内将有讨论空间。

(二)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如果上游盗币案件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在河南,则河南公安机关可以据此取得管辖权;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上游案件由河南侦办,顺着链上资金流向向下追查,从而被涉及的情形。

(三)居住地管辖。行为人居住地在广东,依据程序规定,如果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广东公安也具备管辖基础。

四、眼下该做些什么

(一)尽快委托辩护律师。

侦查阶段只有律师能够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案件,并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二)收集、固定能够证明主观不明知的证据。

收购价与同期市场价格对照表、和上家的全部沟通记录、对应付款凭证等,“不知道是赃币”不能只靠口头辩解,必须依托证据。

(三)管住手,守住证据底线。

不要删除聊天、转账、链上记录,严禁串供、统一口径。

(四)梳理交易模式,夯实交易身份证据。

如果可以,做实自主交易、不存在他人委托代操作的证据链,以此切割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风险。

(五)锚定辩护主线、聚焦罪名区分。

若与上家在涉案虚拟货币被盗之前无事前通谋,盗窃共犯的认定基础即不成立,案件应当回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评价框架,量刑也会随之降低;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针对“明知”的证明标准开展抗辩。

(六)程序双线推进。

一方面积极争取取保候审,另一方面评估管辖抗辩、协商移送的空间,争取案件移送至广东管辖;如果证据链完善辩护点较难实现,还需要提前评估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的方案。

综上所述,收到被盗的赃币,不等于实施了盗窃,定性的关键在于你与上家是否事前共谋,与上家是什么关系,交易时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并进行相应的留痕,以及交易价格能否和市场行情相互印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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