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4日,有读者发现华夏出版社的《新译黄庭经 阴符经》版权信息页上印着一行字:“禁止将本书内容用于人工智能训练,违者必究。”

出版社相关负责人的回应比这行字本身更值得琢磨。他说,引进外版图书时,著作权利方会在版权合同里加条款,禁止图书文本被用于人工智能训练,“作为履约方,我们要对权利方有交代,所以会写上这句话”;同时他也承认,真被拿去训练了“实际上很难维权”,标注“主要是一种表态”。
行业里给这行字起了个外号,叫君子约定。理由听上去很硬:网站可以放 robots.txt,实体书没有技术拦截层,一行印刷文字拦不住任何一台扫描仪。
但是这个判断实际上有一些问题,它把问题定位错了。
如果你在做 AI 产品、在采购训练语料,或者手上握着一批内容资产正在考虑要不要加上声明,下面几件事直接决定你接下来的动作:这句话在中国法上给了谁什么、它拦不住的究竟是哪一段、要让它从表态变成能用的东西还得补什么。
同一句话,中欧之间的差异
先把坐标定准,否则后面全是误判。
欧盟的规则是“不声明就默认可以用”。《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4条给一般目的的文本与数据挖掘开了一个例外:对合法获取的作品做复制和摘录用于挖掘,不算侵权,除非权利人以适当方式明确保留了权利。所以在欧盟,声明是权利人的必需动作,不做就掉进例外里。欧洲出版商这几年拼命研究 robots.txt、ai.txt、元数据该怎么写,是被这条规则逼出来的。
中国的规则正好相反:不声明,本来也不可以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把“不用打招呼也不用给钱”的情形做成了封闭清单,十二种加一个口子,里面没有 AI 训练这一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只写了一句“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同样没给训练开例外。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
也就是说,中国现行法压根没有那条“不退出就视为你同意”的通道,权利人不存在因为没吭声而丧失权利的风险。把版权页那行字理解成“中国版的权利保留声明”,是拿欧盟的尺子量中国的书。在中国,它不是禁止权的来源;未经许可的复制本来就侵权,加不加这句话,结论一样。
顺带说一个被普遍漏读的细节。欧盟那套“必须机器可读”的要求,射程其实只到线上内容。指令序言第18条的原文写得很清楚:
In the case of content that has been made publicly available online, it should only be considered appropriate to reserve those rights by the use of machine-readable means, including metadata an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a website or a service. Other uses should not be affected by the reservation of rights for the purposes of text and data mining. In other cases, it can be appropriate to reserve the rights by other means, such as contractual agreements or a unilateral declaration.
翻成人话:已经在网上公开的内容,只有用机器读得懂的方式声明才算数;其他情形,用合同约定或者单方声明就属于适当方式。纸质书正属于“其他情形”。
于是有了一个跟直觉相反的结论:版权页上那行中文,在欧盟规范意义上恰恰是标准形态的单方声明,它作为权利保留方式的正当性,比一份只禁了几个爬虫的 robots.txt 还要稳。
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2024年10月30日判决的 DPG Media 诉 HowardsHome 案(ECLI:NL:RBAMS:2024:6563)就是反证:原告三家媒体出版商的 robots.txt 里只列了 GPTBot、ChatGPT 等少数几个 AI 爬虫,法院认定这不足以构成机器可读的明确权利保留,被告适用一般挖掘例外,不侵权。技术手段做得不彻底,还不如一句写得清楚的声明。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在中国它不是禁止权的来源,这句话到底备着干什么用?
这行声明真正在做的三件事
第一件,堵死“我以为你同意”这条退路。
大规模采集语料的一方,最常用的辩解是来源公开、行业惯例、没见你反对过。版权页上的明示禁止把这条路堵死了:这本书的每一个物理载体上,都附着一份随时可以拿出来的反对意思表示。
第二件,把对方的主观状态固定在“故意”上。
这一件价值最大。《著作权法》第54条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惩罚性赔偿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故意,加上情节严重。“故意”在很多案子里是最难证的一环,而版权页声明恰好是证明它最省力的一份材料。
这次风波的起因,是 AI 公司大量收购稀缺图书,用切除书脊的高速设备扫描,扫完把纸质原件粉碎。据界面新闻报道,Anthropic 有一个内部代号“巴拿马计划”的项目,目标是拿到“世界上所有的书”,转向批量采购二手实体书之后,约200万册纸质图书在采集流程中被损毁。
破坏性扫描这个动作有个绕不开的特点:必须先拿到实体书,必须把每一页送进扫描仪,而版权页正是最先被翻到的那几页之一。取料方无法主张自己没看见。
第三件,给上游权利人一个交代。
这一点在讨论里几乎没人提,但它才是华夏出版社印这行字的直接原因。出版社说得很直白:引进版合同里权利方要求加这个条款,我们是履约方。
那行字的第一顺位读者不是 AI 公司,是合同对手方。出版社照做就完成了合同义务,万一日后语料流出,据此免于对上游的违约责任;境外权利人也同时拿到了一份在中国境内可用的公示证据。
三件事叠起来,这句话远不是一句空话。但出版社说“很难维权”也没说错。难在哪儿,得看下一节。
举证是一个难题
中国法院已经用三份判决把这道坎摆明白了。
第一份来自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原告是奥特曼系列形象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方,除了主张生成图片侵权,还请求把奥特曼素材从被告的训练数据集中删除。这项诉请没有获得支持,理由是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作品去训练。
这就是整件事的核心难点:AI 输出的东西你能看见、能截图、能公证,但输入了什么躺在对方机房里,权利人够不着。
第二份来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189号,2026年4月29日宣判,是国内首例 AI 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的二审。法院对复制权做了一段关键澄清:复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再现权;把作品输入模型训练的行为,只有在模型依用户指令再次生成与所输入的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之时,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理由是,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才能使他人接触到作品,才完成了对作品的复制。
第三份来自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一审法院态度同向:训练阶段使用他人作品,本质是学习分析在先作品的表达、语言特征和风格,不以再现独创性表达为目的,也没有把作品展示给公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同一份判决还给出一条分界:对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宜采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宜采相对从严的标准。
三份判决叠在一起,中国的责任闸门位置就清楚了:装在输出这一端,不在进料口。

中国的责任闸门装在输出端
对图书语料来说,这个结论相当难受。模型从一本古籍注译本里学到的是知识和表达方式,正常使用下几乎不可能逐字回吐出那本书的独创性表达。输出侧的实质性相似很难成立,权利人在输入侧又拿不出证据证明对方用过。“很难维权”这四个字的准确含义就在这里:不是那行字没有法律效力,是单靠它走民事诉讼这一条路,两头都够不着。
从五个方面补齐,把生命变成机制
一句声明不构成机制,五条线叠起来才是。下面每一条在现行法上都有明确依据,出版方和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对号入座。
合同这条线最实在,而且已经在运行。引进版合同、约稿合同、数字化授权合同里,把“不得用于机器学习或人工智能训练”写成独立条款,再配上违约金计算方式和审计配合义务。关键在于定义要拆开:预训练、微调、检索增强生成的向量化入库是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只写一句“AI 训练”会在检索场景留下解释缺口。走合同之诉不需要证明著作权侵权成立,也绕开了“输入训练不当然构成复制”那道坎。华夏出版社这次的事,本身就是这条线的产物。
行政这条线的举证责任是倒过来的。《暂行办法》第19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权利人举报,监管部门要求提供者说明语料来源,提供者说不清就要面对责令改正直到暂停服务。权利人不必自己举证对方用了什么,跟民事诉讼完全是两套逻辑。对举证能力偏弱的个体作者和中小出版社,这条线的性价比远高于打官司。
技术措施这条线只对电子版有效,但它给的是一条可以单独起诉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9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请留意“有效”和“防止、限制”这两处限定。加密、登录墙、付费墙、接口鉴权落在里面,因为它们真的挡住了访问。robots.txt 和 ai.txt 大概率落不进来:它只是放在网站根目录的一份声明,不遵守它的爬虫照样能把内容全部取走,它是请求,不是装置。这一点我得说清楚,因为不少讨论直接把反爬虫协议当成著作权法上的技术措施来用,站不住。
落进第49条的意义,在第53条第六项: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绕过登录墙这个动作本身就能单独立案,不需要先证明训练构成复制。出版社的正确动作是分开做:纸质书做声明和公示,电子版做真正的技术措施。
语料授权这条线已经有现成通道。2026年5月23日在深圳,首批22家出版、传媒、版权、科技单位签署了《人工智能高质量语料库建设公约》,确立“先授权、后使用”,要求用于 AI 训练的素材提前取得合法版权授权,并引入区块链做入库、授权流转和商业交易的全程留痕。公约是行业自律文件,不是法定的退出机制,但它有一个诉讼上的反射效果:同期存在合规采购渠道这个事实,会削弱侵权方“根本拿不到授权”的抗辩力。对出版社来说,与其只写着禁止,不如同时挂出许可入口和报价。把禁止变成“另有价目”,这门权利才开始产生现金流。
书面通知这条线,把“应当知道”抬成“已经知道”。版权页声明是对世的公示,书面通知是对人的告知。向主要模型厂商和语料服务商发函,写明权利范围、书目清单和 ISBN、禁止的具体用途,保存签收回执,再配一个官网上可检索的清单页面。成本很低,但它把对方的主观状态往上抬了一格,第54条那个“故意”要件就有了直接证据。
五条里只有技术措施那条依赖技术能力,其余四条实体书出版社当天就能开始做。

五条线把声明撑起来
采购语料这一侧,是同一张清单
把这件事翻过来看,对采购语料、训练模型的公司来说,上面每一条都是尽调清单上的一项。
买了纸质书,不等于取得了授权。这一层在采购流程里最常被跳过。买书取得的是那本书的所有权,不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购买的实体书扫描进语料库,跟从盗版站下载的区别只在取得载体的手段,不在后续复制行为的定性。Anthropic 那笔15亿美元的和解,买断的正是“拿”的这个动作,不是拿完之后用出来的结果。
语料台账必须事前建,不能事后补。第19条要求的是随时能说明训练数据的来源、规模、类型和标注规则,这不是等出事才写的材料。每一批语料至少要能回答四个问题:从哪来、凭什么能用、谁批的、什么时候删。
出海的时间表已经压到眼前。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53条第1款(d)项要求通用 AI 模型提供者按欧盟 AI 办公室的模板,公开一份关于训练内容的足够详细的摘要,罚则最高到上一财年全球营业额的3%或者1500万欧元,取高者。这项义务的执法权2026年8月2日刚刚启动,到今天是第四天。摘要一旦公开,也同时给全球权利人递了一把维权的钥匙。
回到那行字。它的问题从来不是“说了不算”,而是说了之后没人接着往下做。中国法把禁止权直接给了权利人,用不着靠一句声明去争取;但法律给的是权利,不是证据,更不是拿到证据的路径。
据21世纪经济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今年3月已经表示,国家正在积极推进涉人工智能、数据产权司法政策文件的起草制定。在这份文件落地之前,最值得盯紧的变量是举证责任怎么分配: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之后,能不能转由模型方说明语料来源。这一条一旦松动,上面行政那条线的逻辑就会被移植进民事诉讼,本文的结论要重算一遍。
在那之前,把合同条款写细、把举报通道走通、把电子版的门锁上、把授权价目挂出来、把函件发出去并留好回执。这五件事做完,那行字才从一句表态变成一份能用的东西。
君子约定之所以只是君子约定,不在于它写得客气,而在于没人给它配上执行的手脚。
如果你手上正握着一批内容资产,或者正在为模型采购语料,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们一条一条对着看。
参考来源
- 界面新闻《图书标注禁用于AI训练,华夏出版社:难维权,但要有态度》(2026年8月5日)
- IT之家《华夏出版社标注书籍内容禁用于 AI 训练,负责人称很难维权、但要有态度》(2026年8月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4条、第49条、第53条、第54条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令第15号)第7条、第19条
-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EU) 2019/790)第4条、序言第18条
-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Regulation (EU) 2024/1689)第53条第1款(d)项
-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
-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 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 DPG Media v. HowardsHome,ECLI:NL:RBAMS:2024:6563
- 中国新闻网《破AI语料版权乱象 22家机构共建人工智能高质量语料库》(2026年5月24日)
- 21世纪经济报道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谈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报道(2026年3月)
本文作者:吕盈辉,上海曼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行业深耕近十年,曾在深圳某法院工作。专注新生代经济领域法律服务,对Web3、人工智能等领域有丰富实践经验与深刻见解。全平台账号:老吕谈新钱,欢迎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