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小夏(化名)是个普通上班族,兼职群的“中介”给他介绍了个“轻松活”:用自己和家人的几张银行卡帮人收钱,到账后按指令转出,每万元抽五十块“辛苦费”。他干了三个月,赚了一万二。
另一边,做“聚合支付”生意的吴总,公司搭了个系统,把几十张收购来的银行卡、十几个支付账户编成资金池,对外承接“代收货款”“秒到账代付”业务,按流水千分之六收费,两年结算了九个多亿。
去年,这两拨人前后脚被抓。家属问我同一个问题:
“不都是帮人转钱吗,为什么小夏的案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吴总的却是非法经营罪?听说非法经营最高能判十五年?”
我说,你们问到点子上了。
同样一双手在转账,有人是给别人犯罪的“管道”,有人是自己无证开了家“地下银行”——前者是帮助犯,后者是经营者,罪名不同,刑期差着好几倍,辩护的打法更是南辕北辙。
这篇文章,把这条线给所有“帮人转钱”和“靠转钱赚钱”的人画清楚。
案例改编自公开裁判文书及公开报道,人物已化名。
01 先搞清楚:你的行为到底踩了哪条线
转账过账这个行为,在刑法上对应三条可能的线,我按风险从低到高讲。
第一条线:帮信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三年。
典型画像就是小夏:提供银行卡,按指令收转,赚固定比例的辛苦费。
他服务的对象是上游的犯罪活动,例如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他只是犯罪链条末端的一个“工具人”。
第二条线:掩隐罪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助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它与帮信罪的一个重要分界,在于行为时点。
上游犯罪既遂后,你再帮助处置赃款,例如收取赃款、换U、分流、洗白,就可能落入掩隐罪的范畴。
在帮人转账类案件中,如果收到的是已经得手的电诈赃款,再帮助转移,办案机关往往会往掩隐罪方向认定。
第三条线: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条线打击的不是简单的“帮别人转钱”,而是:
自己无证经营支付业务。
典型情况包括第四方支付平台、跑分平台、地下钱庄等经营者。
关键的定性词是:
“经营”。
也就是说,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对象,持续性地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并逐渐形成一项业务、做成一门生意。
怎么理解三者的区别?
可以打一个比方:
帮信、掩隐,你是别人犯罪路上的一段“水管”。
非法经营,你自己开了一家“自来水厂”,只不过没有执照。
“水管”按照帮助行为处理,“自来水厂”则按照无牌经营来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明确:
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以及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等,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跑分平台、第四方支付,正是照着这个定义长的。
02 司法实践怎么认定
(一)三种定性对比
(二)从“水管”到“水厂”:认定非法经营的四个特征
实务中,办案机关判断一个转账行为是否“升维”成经营支付结算业务,通常会关注以下四个特征。
有无资金池或账户体系
是偶尔用自己的卡过一笔,还是组织几十张、上百张银行卡以及多个支付账户统一调度?
有无平台化运作
是在微信里零散接私活,还是搭建了系统、APP或者网站,并具有接单、分单、对账、结算等完整流程?
是否面向不特定对象
服务对象是固定的一个“上家”,还是公开面向市场揽客,谁都可以来充值、提现?
是否按流水抽成、以转账为业
赚的是偶发的感谢费,还是已经把资金结算做成主营业务,并按照固定费率持续牟利?
四个特征占得越多,行为越容易往非法经营方向认定。
吴总的案子四样齐全:
有系统、有资金池、公开揽客、按千分之六抽成。
这在案卷里就不再是简单的“帮忙”,而可能被认定为“未经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三)一个关键的辩护事实:非法经营不要求“明知上游犯罪”
很多人没有意识到:
定帮信罪、掩隐罪,控方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明知”。
但是认定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重点在于证明行为人存在:
无牌照 + 经营性从事支付结算。
因此,资金池中的资金是否属于赃款,并不是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唯一前提。
如果其中还存在赃款,则可能进一步涉及其他犯罪问题。
这也是为什么一些第四方支付经营者提出“我不知道客户是谁”“不知道客户的钱是什么性质”,并不当然能够否定非法经营罪。
因为该罪所评价的核心,本身就是未经批准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四)真实裁判口径
据公开裁判文书,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有中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案例。
当事人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法院则根据其长期、持续居间并按笔抽成等特征,认定其属于经营行为的组织者,以非法经营罪主犯论处。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公开报道,跑分平台、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搭建者、运营者,与底层单纯提供银行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不同的罪名评价。
同一条资金链条,上层经营者和底层供卡人员,法律责任可能完全不同。
03 如果已经被盯上,辩护空间在哪里
第一辩点:把“经营”打回“帮助”
非法经营罪与帮信罪的量刑差距较大,因此,对被认定为“经营者”的人员来说,是否具有真正的经营属性,是一个重要争议点。
核心在于判断:
- 服务的是不是一个固定上家,而非不特定公众?
- 有没有公开揽客行为?
- 是否具有自主定价权?
- 是否独立进行结算?
- 还是完全按照上家的指令操作?
- 所谓资金池是否真实存在?
- 还是仅仅使用几张银行卡被动收款?
如果当事人实际上只是组织化程度较低、没有平台、没有定价权的“大号卡农”,就存在主张其属于帮助行为而非独立经营行为的空间。
第二辩点:支付结算数额的核减
法释〔2019〕1号以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标准划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因此,对涉案流水的核算非常关键。
需要重点审查:
- 流水是否存在自买自卖、循环走账造成的虚增?
- 正常业务与涉案业务是否发生混同?
- 多个账户之间对敲转账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 同一笔资金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后,是否被重复累计?
跑分类案件的流水金额动辄数亿元,但其中有时可能存在大量循环、重复资金。
如果能够剔除重复计算部分,涉案金额乃至量刑档次都可能发生变化。
第三辩点:对“工具人”的明知与情节双重防御
对于小夏这类底层供卡人员,通常可以重点关注两个方面。
第一,“明知”是否成立
一些兼职会用“刷流水”“避税走账”等话术进行包装。
如果当事人确实对上游犯罪缺乏认知,可以结合聊天记录、报酬水平、行为过程等证据,对主观明知进行分析。
第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需要进一步审查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等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对于刚刚达到标准的案件,则可以结合行为人具体情节进一步争取从宽处理。
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的相关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及宽缓处理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第四辩点:主从犯与责任层级切割
平台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人。
搭建者、运营者、技术维护人员、客服人员、供卡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不同,其刑事责任原则上也应当进行层级区分。
例如:
- 技术外包团队是否真正参与平台运营;
- 客服人员是否知晓资金性质;
- 供卡人员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意联络;
- 各人员在整个业务链条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如何。
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主犯、从犯以及最终罪名的认定。
一个平台案件,不应简单地让所有人员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
04 写给从业者:三条合规建议
普通人记住“三不一停”
不出租、不出售、不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账户、手机卡;
不做“代收代付赚佣金”的相关兼职;
不把自己的商户收款码借给他人走账。
一旦账户被冻结或者收到银行风险提示,应立即停止相关操作并主动核实。
继续进行相关行为,可能使原本的“可能不知情”逐渐演变成司法机关据以判断“明知”的重要因素。
为了少量所谓“辛苦费”承担刑事风险,显然得不偿失。
做支付生意,先问牌照,再谈技术
资金支付结算属于受到严格监管的业务领域。
如果没有相应许可,却通过资金池、代收代付、聚合转接等模式实际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就可能面临较高法律风险。
所谓“第四方支付”并不意味着处于监管之外。
单纯提供技术外包、信息撮合,与直接经手资金、归集资金、分发资金,在法律风险上存在明显区别。
一旦实际介入资金归集与分发,业务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
因此,在开展相关业务之前,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合规论证。
已经在做相关业务的,应及时进行“资金性质”体检
需要重新审视自身业务:
- 客户是谁?
- 是否进行了实名核验?
- 资金快进快出的比例是多少?
- 是否存在赌博、诈骗等高风险交易特征?
- 是否存在夜间集中交易、整数金额、高频对冲等异常情况?
发现高风险特征的,应及时停止相关业务、清退风险客户并留存必要证据,同时咨询专业人士评估历史业务风险。
此外,应当将真实商户的正常业务资料及时归档。
如果未来相关账户涉案,这些材料可能成为区分合法业务流水与涉案流水的重要依据。
写在最后
钱这个东西,经手一次是帮忙,经手一万次就可能变成生意。
刑法对不同层级行为的评价并不相同:
对末端提供银行卡、支付账户并帮助他人转账的人员,可能涉及帮信、掩隐等犯罪;
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长期、持续、业务化地组织资金支付结算的经营者,则可能进一步涉及非法经营罪。
刑法是底线,不是天花板。
但也要反过来理解这句话:
你以为的“辛苦费”,在案卷里可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你以为的“兼职”,在判决书里可能被评价为“帮助行为”。
如果本人或者家人因为转账、跑分等业务涉案,而案件罪名在帮信、掩隐、非法经营之间存在争议,应尽早关注行为性质、主观明知、涉案金额、人员层级等核心问题。
题外话
小夏案开庭那天,他妈妈从老家赶来,在走廊里拉着我说:
“孩子就是老实,人家说帮个忙他就帮了。”
案卷里,小夏名下的银行卡已经过了七百多万元。
“老实”不是护身符,“不懂法”也不是。
这个时代的一些风险,往往披着兼职、副业、灵活就业的外衣,专门吸引希望增加收入的普通人。
因此,凡是所谓“动动手指就赚钱”“提供银行卡就能拿佣金”“帮忙走几笔流水就有收益”的工作,都应当提高警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25年)
案例出处
- 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中间人获刑案,据公开裁判文书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
- 本文案例改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及公开新闻报道,人物均为化名,部分细节已作文学化处理
——路律师 · 专注AI与互联网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