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虚拟币平台诈骗案的罪名之辩、数额之辩与层级之辩
文 / 路昊鑫
引言:看守所里的第三次会见
周四清晨六点半,我驱车从上海前往江南某县级市看守所。这是我接受委托以来,第三次会见当事人。
隔着会见室的铁窗,他比上次又瘦了一圈。他说:
“律师,我这次想清楚了,我要把事实原原本本说清楚。”
从被抓获至今,他在六次讯问中始终保持零口供。不是他不知道“认罪认罚”可能换来从宽处理,而是他始终觉得,自己背了一口不该背的锅。
回程的高速上,我想了很久。这个案子真正困难的地方,不在于当事人是否愿意说出实情,而在于三个核心问题:
- 这个平台究竟是诈骗工具,还是网络赌场?
- 这个所谓的“老师”,究竟应当承担多少犯罪数额?
- 他在整个犯罪层级中,究竟处于什么位置?
第一个问题决定罪名,可能意味着十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第二个问题决定犯罪数额,可能意味着几十万元与几百万元之间的差距;第三个问题决定主从犯地位,可能显著影响最终量刑。
三个问题叠加在一起,最终的量刑空间可能相差十几年。
这篇文章,就是我围绕这三个问题交出的答卷。
为保护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隐私,文中人物均使用化名或者角色称呼,办案单位及具体地名亦予以隐去。
一、案情还原:一个“老师”的入局与出局
平台如何运作
案件涉及两个虚拟币合约交易平台,分别以“A平台”和“B平台”代称,实为两个境外小型交易平台。
平台的基本运作链条如下:
老板 → “老师”(大组长)→ 组长 → 业务员 → 客户
具体运作方式是:
老板老袁从某介绍人处对接平台方,取得平台接口,然后组建团队,并将团队划分为四个层级。
业务员先在大型正规交易所低价挂单出售USDT,以此吸引潜在客户,并从中筛选具有虚拟币投资意向的人。随后,业务员通过包装好的人设添加客户微信,先在正规平台上带领客户交易盈利,以此建立信任。
当客户对业务员产生信任后,业务员再将客户“切换”到A平台或者B平台,引导其进行高杠杆虚拟币合约交易。
平台通常提供200倍至300倍的超高杠杆。在这一杠杆水平下,即使市场行情只是正常波动,客户也可能迅速爆仓。平台和业务团队则按照约定比例,从客户的亏损中获取分成。
这种模式在业内被称为“吃客损”。
当事人处于哪个层级
我的当事人被指控为“老师”级人员,也就是所谓的大组长,可以获得客户亏损金额15%的提成。
但卷宗材料反映出的实际情况是:
2025年7月左右,他被老板老袁拉入团队,随后招来几名老乡参与业务。这些人在他手下只工作了一两个月,便陆续离开。在此期间,他们没有促成任何一笔交易,也没有产生任何业绩。
这些人离开后的去向,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 有人投靠了另一个完全独立的大头目,脱离了老袁的利益链条;
- 有人自己组建团队单独经营,相关业绩直接与老袁结算;
- 有人的资金从未经过我当事人的账户;
- 还有部分人员连同其组员均未归案。
也就是说,如果严格按照“谁管理的团队、谁对管理期间产生的业绩负责”的标准计算,真正能够归责到我当事人名下的客损金额几乎为零。
但本案却将这些人员离开以后产生的业绩,全部计算到了我当事人头上。
依据是什么?
仅仅是老板老袁的一句话:
“他是我最早找来的老师。”
数额归责不能无限延伸
我提出的辩护逻辑是:
组织型犯罪中的数额归责,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参与管理的期间,以及其直接管辖范围内产生的业绩为限。相关人员离开后独立运作产生的业绩,如果缺乏资金交集和管理隶属关系,不应计入原管理人员的犯罪数额。
这里存在一个经常被忽略的问题:
“最早被找来”不等于“需要对后来发生的一切负责”。
一个人招来的成员后来离开了原团队,开始独立经营,甚至投靠了其他大头目。如果仍然要求最初的招揽者对这些人员离开后的全部行为负责,就等于让一个“介绍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归责方式,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缺乏依据,也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这正是整个数额辩护的逻辑起点。
合规提示:虚拟币合约交易在我国境内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本文仅从刑事辩护角度讨论案件定性问题,不构成对任何相关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背书。
二、罪名之辩:诈骗,还是开设赌场?
本案目前以诈骗罪定性。
按照指控的涉案数额,如果被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我的主要辩护方向,是争取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即使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法定最高刑一般为十年有期徒刑,与诈骗罪的量刑空间存在明显差异。
我知道改变罪名的难度很大,但有些问题如果不争,就不会存在任何改变的可能。
为什么说这个平台更像赌场
第一,多数客户爆仓并非后台控制所致
卷宗中多名同案人员的供述共同指向一个事实:
平台上的主流虚拟币,包括比特币和以太坊,其行情走势与大型正规交易所基本一致。
平台虽然具备通过“专属币”插针、调控行情的能力,但实际使用次数很少。
有同案人员供述:
“做这个容易引起客户怀疑,太冒险了。”
还有人明确表示:
“我们自己组从来没有碰到过。”
那么,客户为什么会爆仓?
主要原因是200倍甚至300倍的超高杠杆。
另一名同案人员供述:
“正常情况下,行情稍微有一点波动就爆仓了。”
再加上业务员刻意引导客户重仓交易、不设置止损,任何一次正常的市场波动,都可能导致客户仓位迅速清零。
这与诈骗罪通常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因果链条并不完全吻合。
客户亏损的直接原因可能是:
超高杠杆+重仓交易+未设置止损+正常市场波动。
从这一角度看,损失更接近高风险交易结果的实现,而不完全是欺骗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
第二,平台允许客户小额提现
对于2000U至3000U以下的盈利,客户可以正常提现。
这与完全不允许提现、直接占有全部资金并关闭平台的纯诈骗模式存在区别。事实上,确有部分客户在盈利后成功提现并离开平台。
赌场同样可能允许参与者赢钱离场。赌场主要依靠概率优势和抽头获利,而不是将参与者的全部资金直接扣留。
第三,“吃客损”与赌博行业的部分经营模式相似
在本案模式中:
- 平台提供交易场所,类似于赌场提供赌博场所;
- 业务员引导客户进行交易,类似于人员引导下注;
- 平台从客户亏损中分成,类似于赌场抽头渔利。
同案人员也曾供述:
“客户自己也是有赌性的,看中了高倍率、高杠杆,觉得能赚到更多的钱。”
如果客户明知交易具有高风险,仍然自主决定入金和交易,而平台主要通过概率优势和客户亏损获利,那么相关模式就具有一定的赌博属性。
第四,欺骗行为未必足以支撑诈骗罪的核心因果关系
业务员确实存在包装人设、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欺骗行为。
但这些行为也可能更接近赌场中的“托”和拉客手段,即通过虚假宣传吸引他人参与,而不一定直接决定客户的每一次财产处分及最终损失。
本案中还存在以下事实:
- 客户入金具有一定自主性;
- 具体交易指令由客户操作或者确认;
- 行情波动具有客观性;
- 部分客户确实盈利并成功提现。
如果上述事实能够得到证据证实,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和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就可能并不完整。
换一个角度思考:
如果一个赌场使用“美女荷官”或者“拉客托儿”招揽赌客,赌客最终输钱,通常不会仅因存在虚假宣传便将整个赌场认定为诈骗平台,而是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赌博活动的实质特征。
本案平台可能扮演的,正是类似于“线上赌场”的角色。业务员包装人设可能只是拉客手段,“吃客损”则接近抽头获利。
如果不对交易行情、后台控制能力、提现规则和客户交易自主性进行具体审查,而直接将其认定为诈骗平台,在定性上可能过于简单。
罪名辩护面临的现实风险
这一罪名辩护方向同样存在明显风险。
首先,业务员实施虚假宣传、包装身份等欺骗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虚假平台+业务员诱导+客户亏损”的案件,通常存在按照诈骗罪处理的惯性。
再次,平台对2000U以上提现设置限制,也可能被作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因此,我将罪名辩护作为主要方向,同时也准备了其他递进式辩护方案。
即使最终未能改变罪名,围绕平台运行模式、行情控制能力和客户损失原因所作的论证,仍然可以为后续的罪轻辩护打下基础。
三、数额之辩:他的“业绩”究竟应当如何计算?
即使诈骗罪名最终成立,犯罪数额也必须计算清楚。
这是罪轻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现有卷宗缺少哪些证据
目前,卷宗中的证据尚未收集齐全。
侦查机关已经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调取数十名涉案人员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流水,以及某大型虚拟币交易所的交易数据,同时申请调取涉案平台的后台数据。
但现阶段,调取证据通知书已经附卷,真正的数据材料却没有附卷。
卷宗中缺少:
- 完整的平台后台数据;
- 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 虚拟币交易所账户数据;
- 实际分成和结算记录;
-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 审计报告。
现有被害人损失金额,主要依据被害人本人陈述和少量转账截图进行统计。
部分被害人甚至表示:
“有十几万元现金直接汇给了U商,这些都没有记录了。”
在缺少完整资金流水和专业审计材料的情况下,相关金额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仍然需要结合后续补充证据进行判断。
更值得关注的是,不同被害人由不同业务员对接,而这些业务员又分属于不同大组长管理。
谁对应哪个业务员,哪个业务员对应哪些被害人,被害人的亏损应当归入哪个团队,卷宗中没有形成清晰、完整的对应关系表。
如果只是将某名被害人自行陈述的损失金额,机械地归入某个“老师”名下,既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也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四类数额不应计入
即使最终能够核实总体损失数额,以下四部分也不应计算到我当事人名下。
团队成员在其管理期间没有产生业绩
相关七八名人员在我当事人手下工作的一两个月内,没有促成任何交易,也没有发展出有效客户。
这段期间不存在应当归责于我当事人的犯罪数额。
如果将这段期间所谓的“组内业绩”计入,就等于认定了一个实际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
离开后独立经营的业绩单独结算
三名人员离开后,各自组建团队,相关业绩直接与老板老袁结算。
资金不经过我当事人的账户,管理上也不再隶属于我当事人,其后续产生的业绩不应重新计算到我当事人名下。
老板老袁本人也曾供述:
“我按照截图和这几个老师结算。”
需要注意的是,他所说的是与“这几个老师”分别结算,而不是由某一个老师统一管理和结算全部人员的业绩。
既然结算关系相互独立,相关业绩原则上也应分别归属。
组长和组员均未归案,业绩无法核实
有一组人员离开后自立门户,但该组组长和全部组员均未归案。
相关人员的实际经营时间、客户数量、交易金额和资金流向均无法核实。
如果连人员身份和基本活动情况都没有查清,就难以将所谓业绩归责到我当事人名下。
已经脱离原有体系的业绩更不应计算
其中一名离开人员直接投靠了另一个完全独立的大头目。
其带领的三个小组与老板老袁之间不存在资金联系和管理关系,与我当事人之间更不存在管理或者分成关系。
这一部分客损是否属于本案范围本身就需要审查,更不能直接计入我当事人的犯罪数额。
数额辩护的基本公式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参与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基础。对缺少客观证据、缺少审计材料、缺少资金流水或者关联性无法查明的部分,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核减。
三名关键人员尚未到案
更为关键的是,能够说明团队层级和业绩归属的三名核心人员,目前均未归案,包括:
- 脱离原有体系后独立经营的人员;
- 离开后自立门户的组长;
- 被其他人员称为“主管”的关键人物。
这些人员未归案,意味着部分团队关系、管理范围和业绩归属尚未查清。
不能仅凭老板老袁一个人的供述,就将多名人员的业绩全部归入某一个“老师”名下。
四、层级之辩:主犯还是从犯?
谁能够直接指认他
我逐一审查了全部同案人员的供述,结果有些出人意料。
能够直接指认我当事人为“老师”的,只有老板老袁一人。
而老袁作为老板,具有一定的推卸或者分散责任动机。将部分组织和管理责任归到下属身上,客观上可能有利于减轻其自身责任。
其他几名被认定为“老师”级别的人员,在多次讯问中,没有一人直接提到我当事人的真实姓名。
其中一名同案人员曾提到:
“强哥,具体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如果连真实姓名和身份都无法确认,这种表述能否作为对我当事人的有效指认,需要谨慎审查。
更值得关注的是,老袁的供述还存在明显矛盾。
谈及我当事人管理的团队数量时,他一会儿称“一个组”,一会儿又称“四个组”,前后表述并不一致;但谈到所谓“15%的提成比例”时,他却表现得异常明确。
这种重指控结论、轻基础事实的供述特征,应当引起重视。
卷宗中有19项所谓指向我当事人的证据,但均为言辞证据,没有客观书证、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予以印证。
这样的证据体系,尚不足以当然支撑主犯认定。
他不掌握哪些核心事项
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还是从犯,不能只看其被冠以什么称谓,更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和决策权。
结合现有材料,我的当事人并不掌握以下核心事项:
- 不是犯意提起者。 是老板老袁主动找到他,而非由他发起或者策划相关业务。
- 不掌握平台资源。 平台对接人通过即时通信软件与老袁单线联系,他并不清楚平台方的真实身份。
- 不掌握境外沟通渠道。 他没有与境外平台或者其他境外涉案人员直接沟通的渠道。
- 不掌握整体资金分配。 全部资金由老板统一安排,他只负责将自己收到的部分款项转发给下层业务员。
- 不掌握核心业务环节。 商户由老板注册,引流资金由老板提供,办公场所租金由老板支付,财务统计也由老板负责。
从这些事实看,他并不掌握平台资源、资金、人员和核心业务决策权。
管辖范围较小,部分人员已经独立
将几名所谓“老师”的实际管理范围进行横向比较,差异更加明显。
有人管理五六个小组,有人管理七八个小组。而对于我的当事人,现有证据甚至无法明确证明:
- 他究竟管理多少个小组;
- 具体组长分别是谁;
- 各组业务员名单是什么;
- 各组业绩如何归属。
同时,他早期招来的部分人员已经独立经营,与他在资金和管理上完全脱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主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或者具有辅助性质。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部分量刑规范中,从犯地位可能对基准刑产生较大影响。
五、写在最后
这个案子让我反复思考一个问题:
当一个平台的运作模式介于“诈骗工具”和“赌场”之间,当一个人的实际作用介于“主犯”和“边缘参与者”之间,当一份数额认定介于“精准审计”和“道听途说”之间,辩护律师应该做什么?
我的答案是:
在不确定中,为当事人争取每一个能够确定的事实。
罪名存在争议,就争取一个更符合行为实质、法定刑更轻的罪名;数额存在疑问,就争取核减缺少证据支持的金额;地位存在争议,就争取从犯认定。
不是每一步都一定能够争取成功,但每一步都值得依法提出。
刑事辩护的意义,不在于承诺案件一定能够翻盘,而在于让公权力在每一个办案环节接受证据和法律的检验,让每一名当事人的命运多一次被认真审视的机会。
本案的三层辩护包括:
- 罪名之辩打底;
- 数额之辩防守;
- 主从犯之辩托底。
这三个层次不是各自为战,而是形成了一条递进式的辩护路径:
如果罪名无法改变,就通过数额辩护争取降低量刑基础;如果数额难以大幅核减,就通过主从犯地位争取进一步从宽。
一层接着一层,每一层都在为当事人争取更合理的量刑空间。
这种“三段式递进辩护”的思路,也值得办理同类案件的同行参考。
那个在看守所里对我说“我要把事实说清楚”的人,等待的也是这样一次机会。
六、题外话
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久了,会发现一个规律:
案件越复杂,越容易在定性问题上产生争议。
同一种行为,如果适用不同罪名,量刑结果可能相差十年甚至更长。
因此,只要存在罪名辩护的合理空间,即使成功概率不高,也值得把其中的事实和法律逻辑讲清楚。
即便最终罪名没有改变,充分的定性论证也可能使法官在量刑时更加审慎。
我还有一个体会:
在组织型犯罪案件中,一张清晰的层级关系图,可能比一句孤立的口供更有价值。
这个案件中,我花费了大量时间梳理团队架构、人员去向和业绩归属。
最后发现,真正具有证明价值的,未必是某个人的某一句供述,而是一张完整的人员流向图:
- 谁在什么时间加入;
- 谁在什么时间离开;
- 离开以后去了哪里;
- 后续归谁管理;
- 与谁结算;
- 资金经过谁的账户。
口供可能发生变化,但人员流向、资金关系和时间线不会轻易改变。
因此,在办理组织型犯罪案件时,建议先画图,再分析。
最后,也想给办理虚拟币类案件的同行一个建议:
不要轻易被“诈骗”两个字限制思路。
同样是“平台+吃客损”的模式,究竟构成诈骗罪还是开设赌场罪,量刑结果可能相差十年以上。
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实:
- 平台行情是否与真实市场行情一致;
- 平台使用的杠杆倍数;
- 客户是否可以正常提现;
- 平台是否能够控制交易结果;
- 后台调控手段是否实际使用;
- 客户是否明知风险并自愿参与;
- 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这些事实决定案件罪名,罪名决定刑期,而刑期决定的是一个人此后十几年的人生。
七、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与参考案例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
对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从中抽头渔利等行为,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2.《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
诈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参考案例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中,存在对“开设网络赌场”与“网络诈骗”进行区分的裁判观点。
类案检索时,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审查因素:
- 行为人是否能够控制赌博或者交易结果;
- 参与者是否明知风险并自愿参与;
- 平台行情是否真实;
- 平台能否正常兑付;
- 欺骗行为是招揽手段,还是直接决定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核心手段;
- 平台主要通过抽头获利,还是以非法占有参与者全部资金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平台后台是否能够并实际控制交易结果”往往是影响罪名认定的重要事实。
如果平台后台数据缺失,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实际实施了行情操控,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相关事实作出审慎认定。
本文根据承办案件的办理经过整理,已对办案单位、涉案人员姓名及其他可识别信息进行脱敏处理。文中法律分析仅代表刑事辩护视角下的专业探讨,不构成对任何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背书,也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