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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一、概念

 

(1)医疗期的概念: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

期。

 

(2)上海地区医疗期的特别规定[2]:

 

 

二、医疗期的延长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上海地区延长医疗期的具体条件: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又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另外,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

个月[3]。

注: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2002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至于在这之前订立的合同,则应遵守《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三、间断地休医疗期,如何计算?

 

可以累计计算医疗期的时间。计算方式[4]:

职工有权享有的

医疗期月数

可以累计病休的月数

3个月

6个月

6个月

12个月

9个月

15个月

12个月

18个月

18个月

24个月

24个月

30个月

例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例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

内。

 

 

四、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顺延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5]。

 

 

五、医疗期满劳动关系的处理

 

(1)连续计算的医疗期

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区分医疗终结发生在医疗期内还是医疗期满而有所不同:

 

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

 

医疗期满(仍未治愈),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7]。

 

(2)累计计算的医疗期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

 

 

六、医疗期工资如何支付

 

(1)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 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 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企业职工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七、其他问题:

 

试用期内是否有医疗期?

因劳动法规定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因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享有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

 

 

 

 

[1]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2]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3]《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4]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

[5]《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

[6](《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

[8]《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订)》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