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大卡商因为利用境外礼品卡从事非法换汇被公安调查,警方顺着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和卡密交易记录继续往下查,很快就找到了长期从它手里收卡的下游商家。

这个下游商家可能确实和上游做过几百万元生意,也确实知道对方手里长期有大量Apple、Amazon等境外礼品卡,但自己的业务看起来又很简单:人民币买卡,人民币卖卡,客户大多也是国内的游戏玩家、留学生或者其他真实消费者。

这时候,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出现了:

既然上游已经被认定在做非法换汇,下游长期向它买卡,会不会也被算进同一个犯罪链条?

答案不能简单看“是不是上下游”。《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在刑事责任判断中,业务合作关系、资金往来甚至长期供货关系本身,都不能替代对共同犯罪故意和具体参与行为的证明。

但反过来,“我确实买到了真实礼品卡”“我和上游只是正常做生意”,也不是一道天然的刑事责任防火墙。

真正需要判断的是两个问题:这个下游到底知道多少,以及在知道这些信息之后,他具体做了什么。

先分开两个问题:这是什么生意,和这个人有没有犯罪

2025年河南检察机关公开的一起案件中,相关团队通过境外渠道收购美元计价礼品卡,以奈拉完成境外付款,再将礼品卡出售给境内买家取得人民币,形成跨币种价值转换和持续经营体系。案件二审维持原判,20名被告分别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但这里必须再向前走一步。认定整套业务属于非法换汇,解决的是:

“这门生意是什么性质?”

判断某一个下游卡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解决的却是:

“这个人在这门生意里究竟做了什么?”

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例如,甲公司整体上可能已经形成境外收外币、境内付人民币、利用礼品卡平衡两端资金的非法换汇模式,但乙只是从甲手里购买礼品卡,并不意味着甲的所有犯罪行为、全部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全部主观认知都会自动转移到乙身上。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公司内部人员。2019年“两高”涉地下钱庄司法解释明确,单位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等行为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不是简单因为“属于这家公司”就统一承担责任。所以,涉礼品卡案件首先应该建立一个很重要的判断顺序:

项目定性解决“这是什么生意”,个人责任解决“这个人做了什么”。

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真正困难的,往往不是“有没有交易”,而是如何判断下游到底知不知道

在很多案件里,下游卡商最常见的解释都是:

“我不知道上游怎么来的卡。”

“他卖卡,我买卡,仅此而已。”

这当然是一种可能。但刑事案件中的主观认知,很少只靠当事人的一句“知道”或者“不知道”完成证明,而通常需要结合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一开始,下游可能只是按照正常市场价格买卡,货款也直接支付给卖卡人。但随着合作持续,上游开始频繁要求:“这笔钱不要打给我,打到另外一张卡。”随后,收款账户越来越多,付款人与实际卖卡人长期不一致;聊天里开始出现奈拉、美元、汇率、境外结算等信息;礼品卡报价明显跟随不同币种价格变化;甚至下游逐渐知道,自己在境内支付的一笔人民币,与境外另一端的一笔奈拉付款存在对应关系。

当这些事实不断叠加以后,司法机关真正要判断的已经不是:

“上游有没有正式告诉他,我们在做地下钱庄?”

而是:

在已经持续接触这些信息的情况下,下游对于整个交易的真实功能究竟具有怎样的认知。

河南检察机关披露的郑州礼品卡案件中,办案机关就结合聊天记录、资金流水、内部业务分工等材料分析相关人员的行为和主观认识,其中甚至出现了讨论规避奈拉相关交易痕迹的聊天内容。

但这里同样需要避免另一个极端。第三方付款、账户频繁变化、价格异常或者使用境外聊天软件,任何一个事实单独出现,都不能直接推出共同犯罪成立。

正常商业交易中也可能出现委托付款、关联方代付和其他复杂结算安排。真正具有证明意义的,是多个异常因素是否能够互相印证,并最终指向同一套非法汇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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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真实礼品卡交易,也不能当然排除共犯责任

礼品卡案件还有一个很常见的辩解:

“我们每一笔都有真实的卡,不是空转,也不是虚假交易。”

真实交易当然重要。如果一个下游商家以人民币支付货款,上游真实交付Apple Gift Card,下游又把卡出售给真正需要充值的消费者,这些事实都能够帮助还原交易性质。

但问题在于,真实商品交易和帮助非法换汇,并不是绝对互斥的两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涉地下钱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变相买卖外汇并不要求人民币和外汇直接进行买卖,通过境内外“对敲”、跨境兑付等方式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货币价值转换,同样可能构成非法买卖外汇。

这意味着,一件真实商品完全可能被嵌入资金转换体系。例如,上游需要把境外奈拉所代表的价值转化为境内人民币,于是通过礼品卡完成中间价值传递;下游卡商则负责持续消化这些礼品卡,并按照上游要求把人民币支付给指定账户。

礼品卡是真的,人民币也真的支付了。真正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下游是否明知这笔“买卡”交易同时承担着替上游完成境内人民币资金配置的功能。

如果不知道,且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共同故意,那么不能仅凭客观上处于犯罪产业链某个环节,就直接认定其构成共犯。

如果已经知道整个模式,却仍长期按照上游指令付款、消化礼品卡甚至帮助安排资金路径,那么“真实买卡”也不能当然隔断刑事责任。

所以,司法判断不能走两个极端:不是“有真实商品就一定安全”,也不是“上游有罪,下游买过货就当然有罪”。

从犯罪嫌疑人手里买下工作室,会把过去的犯罪也一起“买下来”吗?

再换一个更特殊的场景。

李四经营一家礼品卡工作室,过去曾经利用奈拉代付、境外礼品卡和境内人民币账户从事非法汇兑。后来李四退出业务,把工作室、电脑、办公设备和部分客户资源转让给张三。张三接手以后不再做原来的奈拉业务,只从国内卡商手中购买礼品卡,再销售给国内客户。几个月后,李四以前的案件被公安机关调查,张三也因为使用过同一个办公地点、部分设备甚至业务账号而进入调查范围。

这时候,最重要的不是一句:“这是前老板做的,和我无关。”真正有效的判断方法,是把时间线切开。

李四实际经营到哪一天,张三从哪一天开始控制工作室;银行卡和支付账户什么时候更换控制人;原来的业务群、境外账号由谁使用;奈拉代付模式什么时候停止;原有第三方人民币收款方式有没有延续;张三接手以后究竟继续了哪些业务,又终止了哪些业务。《刑法》要求共同犯罪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一个人后来购买了曾经被用于犯罪的工作室、公司或者设备,并不会因为资产和经营主体具有连续性,就当然成为之前犯罪的共犯。(公报网)

换句话说:

购买工作室,不等于购买前任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但另一面也必须看到,如果张三明知这套工作室原来就是用于非法汇兑,接手以后原封不动继承了境外卡源、奈拉账户、境内人民币资金池和固定结算模式,甚至只是把经营者名字从李四换成张三,那么“换老板”本身也不会切断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因此,这类案件真正要区分的是:接手的是办公资产,还是连原来的犯罪模式也一起接了过去。这一点往往要通过账户控制记录、聊天记录、业务报表、员工证言以及接手前后的资金结构来还原。

同一家公司出事,财务、业务员和普通员工的责任也不会完全一样

礼品卡地下钱庄类案件通常具有比较明显的团队化特征。

有人负责联系境外持卡人,有人负责确定奈拉报价,有人管理境内人民币账户,还有人只是销售礼品卡或者负责普通电商业务。即使公司整体业务最终被认定为非法经营,也不能因此把所有员工放进同一个责任层级。

2019年“两高”司法解释在单位犯罪场景中使用的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说明刑事责任仍然需要落实到具体人员的职责和实际行为。

对于具体员工而言,需要进一步核查其入职时间、实际岗位、接触的信息、账户和资金权限、是否参与报价和境外结算、是否知道公司利润模式,以及工资之外是否按照交易金额获取额外提成。

一个直接负责境外奈拉支付和人民币资金安排的人,与一个只负责上传商品图片、处理普通订单的员工,对整个业务真实性质的认识程度显然可能完全不同。

因此,“公司涉案”只是个人责任调查的起点,而不是所有员工刑事责任的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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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察

境外礼品卡案件一个很容易出现的判断误区,是把“产业链”理解成“责任链”。

上游负责境外收卡,中游负责资金结算,下游负责卖卡,整个业务在商业上确实可以沿着供应链不断延伸;但刑事责任并不能因为这种上下游关系,就从一个主体自动传递给另一个主体。

真正合理的判断顺序应该是:先判断上游到底在做什么,再判断下游知道多少,最后判断下游基于这种认知具体做了什么。

对于一个普通下游卡商而言,仅仅长期从某个后来被认定为地下钱庄的上游拿货,不足以代替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明;但如果交易过程中已经持续出现第三方收款、异常报价、境外结算、资金对敲等明显信息,下游仍主动参与、配合甚至帮助设计资金路径,那么其责任评价也不会因为“双方有真实礼品卡交易”而自然终止。

同样,对于后来接手工作室的人或者公司普通员工,也不能只用“前老板犯罪”“公司犯罪”完成个人责任判断。

最终还是要回到刑事案件最基本的问题:这个人到底知道什么,他具体参与了哪一步,以及这些行为与被指控的非法换汇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礼品卡可以沿供应链流转,但刑事责任不能沿供应链自动传递。上游被认定非法换汇,只意味着下游可能需要接受进一步调查,而不能代替对下游共同故意和具体参与行为的证明。